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

时间:2007-11-05 作者:齐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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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 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16),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17),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据报道,2003年,****中央决定成立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以指导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这一决定的作出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出现,以及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改革策略和模式的最终确立,因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18) 另据报道,在****中央的领导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中央政法委员会经过深入调研论证,提出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报经****中央批准后,正在自上而下地组织实施。****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同时合理借鉴国外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要坚持循序渐进,保证各项改革工作的稳妥进行。(19)
  二、司法制度改革的整体性
  司法是由司法官员、司法组织、司法过程、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等要素组成的,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在政治学上,司法被描述为政治系统中履行着特定功能的一个结构,即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系统。对内它本身是一个整体,对外它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无论是司法改革的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改革,它都具有整体性。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才能使改革卓有成效。(20)
  有学者指出,按照司法改革整体性的要求,一方面,我们应当将司法改革放在整个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进行考察,重视外部环境与司法改革之间的互动关系。既要仔细分析改革所处的特定历史背景,分析社会环境中影响和制约改革进程的重要因素,又要重视评估改革对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具体影响,进而不断修正和完善改革。只有在两者之间建立起良性的互动机制,改革才能在集约化平台上高效率地推进。否则,无论哪个环节出现偏误,改革的成效都会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在对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进行改革时,必须注意司法权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使各方面改革举措齐头并进、互为依托,进而形成合力,最终推动司法改革的良性发展。因此,对司法改革的研究视角应当是立体的和多向度的,改革的方案也应当具有整体性和开放性:既包括司法机关权力配置、行为模式的重新整合,也涉及国际司法体制、政治体制的方方面面;既有宏观层面的整体勾勒,也应重视微观结构的局部调整;既有制度层面的修正,也有观念层面的变革;既有司法机关、司法程序自身的改革和完善,也涉及一系列配套环境的培育。只有采取多元的、全方位的、系统的整体推进方式,才能使改革的努力不至于流于形式。(21)
  沃尔夫勋爵领导的英国司法改革就是在对现存问题仔细分析的基础上,对整个民事司法制度所进行的综合性改革。(22) 改革并不局限于某一个方面,而是着眼于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改革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改造,还必须改造原有的诉讼文化与诉讼理念。针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原先存在的问题,英国已进行了长时期的改革,但是,过去的改革措施大多数着眼于诉讼制度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具体的环节。实践证明,局部性的改革由于与旧制度之间相互排斥,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即使有效果,多数也会被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掩盖。英国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多数倾向于进行全局性改革。朱克曼教授还提出了全局性改革方法的有机构成:“第一,我们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第二,我们必须保证,通过向律师和当事人提供降低开支的有效诱因,使诉讼在成本方面为人们所承受。第三,我们需要阻止这种可能性:由于建立了强有力的公正和非歧视的反诱因机制,这与目前的诉讼机制不同,人们更容易提起诉讼,从而将刺激诉讼。”(23) 由朱克曼教授提出的全局性司法改革的有机构成可以看出,英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次从哲学基础到具体制度,从民事诉讼程序到各个配套制度的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改革。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然而,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和实际经验的缺乏,许多改革措施明显带有中国改革过程常见的特点,即每一项改革措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制度设计无关。(24) 这种各自孤立的改革措施虽然在特定的时间里对特定的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但它们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解决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无法使各项改革措施相互促进。因此,尽管司法改革有必要解决目前的一些迫切问题,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但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应是从根本上建立一个良好的系统和结构。(25) 大多数学者认为,目前的司法改革如果局限于原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已没有多大的改革空间。比如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法院体制非行政化等问题,涉及其他方面的体制改革。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司法改革难有作为。(26)
  上述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和力度,妨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司法改革的推行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例如,“激进”式、“渐进”式、“折衷”式、“试验田”式等),(27) 但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28)
  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引发了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发布后,进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新阶段。由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反思和检讨,指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司法公正的问题,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并且能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即审判所实现的纠纷解决在实体内容上的正确性,以及程序运作过程中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不可避免地涉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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