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

时间:2007-11-05 作者:齐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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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独立而又相辅相成。与此相对应,民事程序法在价值功能上既需要体现其对实体法实现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也必须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两者之间有着十分复杂的对立统一关系。程序立法应当追求两种价值最大限度的统一,使两者在同时得到兼顾的前提下,获得合理和适当的权衡。民事程序法的工具价值是指程序法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简言之,即程序法对实现实体结果的作用。但是,如果单纯强调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将无法解释法院为什么要在对一个人的利益作出权威判定时举行繁琐、正规而且对于发现真实未必永远有益的法庭审判,也不能解释法院为什么要保证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以及与之相关的程序保障。相反的,并非所有能够产生良好实体法结果的法律程序都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这说明程序法还有其独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即内在品质要求: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它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追求。一种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内在的道德标准符合正义的要求时,才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由此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为人们所接受。这种内在的道德标准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也就是要使那些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使其作为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同时保障裁判结果具备正当性。除此之外,程序正义还是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实现程序正义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增强程序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这是因为,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是由一系列复杂的因素所决定的,法律程序的设计不过是其中的一个要素而已,并不具有绝对充分的决定性;裁判者在个别案件中作出符合实体正义标准的正确判决,并不一定是严格遵循公正的法律过程或者任何特定的法律程序的结果,他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随机地采取各种调查和裁判手段;程序正义强调对受裁判直接影响者权利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往往造成对裁判者活动的限制,从而使客观情况难以得到揭示,无法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正是由于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决定了裁判者绝对不能为了达到正确的裁判而不择手段,而必须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实施实体法或者实现实体正义。
  程序的正义价值大体包括两方面的标准:其一是形式标准,即程序必须体现形式公正。根据英国法传统的“自然正义”理念,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要求:(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9) 其中第一项要求又称“中立原则”,包括司法机关和裁判者的中立,即法院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为此,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独立以及回避制度作为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法院不受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不能与案件或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利益上的牵连,不能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判断,否则裁判将失去法律效力。第二项要求又称“两造听证原则”,或称为“相对人的防卫权”,即法官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并且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除了自然正义所包含的基本内容外,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正程序还应具备合理性、合法性以及高度透明性等形式要件。(30) 审判结果必须符合形式上的公正要求才能得到广泛的接受,这就是英国法谚所谓的“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其二是实质标准,即程序必须维护人的道德主体地位。从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的思想观念以来,人作为道德主体,其自主意志和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统治者的重视。而在诉讼审判活动中,将程序的内在价值与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联系在一起就意味着,法律程序的设计必须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并保证其获得公正的审判。因此,程序除了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公正外,还应具备平等、自愿参与、人道等内在的品质,它们为程序自身所具有并且在程序过程中实现,与程序适用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程序的所有内在品质中,能够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是确保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即所有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的机会。美国学者富勒说过:“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审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因此,“审判的实质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31)
  如前所述,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一方面,对程序或者过程的评价可以独立于对实体或者结果的评价,例如程序的正当过程原则本身就是一把尺度。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的机会。另一方面,存在着不同于强求统一的特定价值判断和维护某种个人主观偏好的程序性价值,例如通过平等对话和商谈的正当程序达成合意以及共识、确保判断和决定不偏不倚、容许各种不同信仰和世界观并存。(3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公正审判权”作为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33) 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现实和发展来看,程序正义应当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观念基础,比实体正义受到更多的关注。这是因为:
  1.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和保障,有利于矫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我国的法制建设一向侧重于“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法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地位的审判程序问题则缺乏深入的探讨。(34) “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广泛存在的。立法上,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在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结果的实现(实体正义)时,上诉人的请求极有可能被驳回;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里,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35) 另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一贯奉行实体至上的观念,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价裁判情况的唯一标准。例如,为了再现事实真相,法院被赋予很大的职权,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限,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即使在申诉中提供证据也还可以再审改判,等等。轻视程序法的结果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审判效率低下,裁判的严肃性和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也受到损害。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有必要突出和强调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现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只有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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