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
时间:2007-11-05 作者:齐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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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在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下,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既不能限制法官的恣意又压抑当事人的选择。这样一种缺乏中立、公平和透明度的程序模式与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新功能、新角色定位是不相适应的。现代社会的发展,必然导致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顺应机能扩大的要求,加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审判公正性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志。(36) 当越来越多的纠纷转向法院寻求强制解决时,如何在制度上保证其正当性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主流趋势是树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给予充分的保障,以方便当事人接近、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关于形式公正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要求无疑是符合这一趋势的。因此,建立一种能够使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具有充分而对等的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程序过程,不仅是程序内在价值的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审判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
四、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
公正,是指公平、正义、正直、合理,具有赏罚分明、不偏不倚的含义。(37)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38)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因而成为司法的应有之义,构成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各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及其改革,无不以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其最高目标。
公正与效率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主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已取得共识。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而言,要实现这两大价值目标,仅仅依靠抽象的理论更新或诉讼模式的转换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两个目标贯彻到各项制度的规则设计中,并通过它们相互之间的分工与配合来加以实现。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我们不应停留在抽象地谈论诸如“公正”、“效率”等表述上,而应在这种表述与具体制度之间建立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39) 必须强调的是,基于公正价值优于效率价值,效率价值属于次一级的价值的认识,在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包括上诉制度改革)的语境中,涉及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的权衡时,应当将公正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优先选择和实现价值,只有在公正价值得到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下,才能确立和实现效率价值。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入手,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职权过重,当事人作用相对弱化。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功能发生转移、在社会体系内的地位发生变化,在此背景下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有学者指出,这场改革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因为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是其最初的出发点和最为重要的内容。(40) 英国和德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启示我们,在设计司法改革纲领、推行司法改革措施时,应当协调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平衡两者之间的价值冲突。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一方面,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整个进程中,公正理念都应当发挥价值导向的作用。另一方面,司法效率问题也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20世纪79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法律程序中的经济效率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效率,泛指日常工作中所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劳动效果的比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取得最大的效果,这是一切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司法活动也不能例外。正因为如此,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才成为公认的诉讼原则。
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以提高效率作为出发点,而其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两者虽然在法律价值上可能有所冲突,但从总体上看,高效的法律程序同时也必须是正当合理的。例如,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法官主动承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任务,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裁决的效率,同时也因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融为一体而为法官的恣意和专断提供了可能。而通过审判制度改革,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充分承认和尊重,由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质证、反驳和辩论,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这样的一种程序保障机制,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使当事人切实地参与到决定的制作过程,避免法官过早地形成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结果的正当化。进一步来讲,正义的程序甚至可以保证案件裁决的最终有效性。一般说来,人们诉讼的初衷总是着眼于实体正义上,但人们往往又是通过直观地考察程序过程是否公正合理来评价和理解实体结果的正当与否。这就要求诉讼审判的程序过程不仅仅具有产生正确实体结果的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只有这样,法院所作的裁判结果才能真正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同和履行。这也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的思路。
提高诉讼效率是促进诉讼公正实现的客观要求。为了尽快确认并实现实体权益,适当地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必要的。以德国为例,目前德国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41) 《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行以来,已经进行了近百次修改。晚近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以及最近一次(2001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42)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而且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反,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迫使法官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追求,以保证效率的提高。(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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