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

时间:2007-11-05 作者:齐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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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追求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趋势。出现这一趋势的基本背景是,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全球范围内普遍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美国司法部曾指出,案件的急剧增加“不仅对法院是一个危机”,“对于要寻求公道的诉讼当事人来说,对人权的要求以及对法治来说都是一个危机。因而它是对国家的一场危机”,而高昂的审理费用也成为联邦和地方财政的沉重负担。(44) 这些现象促使许多国家着手推动以“接近正义”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提高司法效率则是其中重要的改革内容,也是改革的重要特征。英国提出的“分配正义”诉讼哲学以及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首要目标”,日本提出的21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45),都充分体现了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执著追求。
  在2006年1月举行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总结近年来审判实践的经验,论述了如何正确处理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问题。他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当前,人民群众对法院裁判反映对突出的仍然是有些案件“司法不公”的问题。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公正的基础上继续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一是要做到裁判中立,不偏不倚,确保程序的正当和公平。二是努力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案件的事实是裁判的基础,虽然案件的事实有赖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明,但是法官也应当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调查取证,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三是慎重行使法官裁量权。任何一个案件都要依靠法官进行裁量,但是法官的裁量权不仅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且还必须符合公平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四是要继续抓好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专项整改活动,按照诉讼法律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规范法官的诉讼和业务外行为,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法官公正廉洁的形象。(46)
  五、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总是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的冲突。在我国,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47) 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的急剧变迁,我国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逐渐暴露出其诸多弊端,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
  人类解决争议的方式经历了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过渡的标志就是诉讼形式的出现。(48) 诉讼优于和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特点在于它是以公权力作为其运作的基础的。也就是说,公权力保证诉讼结果的执行。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通常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已经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因此,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争议的两造彼此对抗以及借助外部的强力平息纠纷的过程。然而,当诉讼方式被过度使用于纠纷的解决,法院将不堪重负,从而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以及投入司法的资源无法与诉讼量增长的速度相适应等问题的产生。而且,以两造的对抗为基调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预防性引导,避免冲突的发生,用中国官方的司法话语来说就是不利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例如,有些学者的研究结论即指出,对抗式程序妨碍争执的和平解决。律师被培养来作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当事人争权夺利。他们常常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紧张关系。对于解决争议发生后,彼此必须继续打交道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雇主与雇员、房主与房客、夫妻、邻里之间等,对抗式的诉讼是一种拙劣的方法。(49) 因此,从法院及争议当事人这两方来说,都有重新省思解决争议方式的必要性,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民事程序不应当仅按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设计,而且也应当鼓励大多数的争议当事人以更加合作和灵活的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50) 于是,在诉讼之外选择新的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也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法院微型审判、初期中立评估、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简称ADR),(51) 即体现了争议解决方式上发生的上述变化。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单一化到多元化的发展,反映了民事司法理念的一种重要调整——以往占主导地位的对抗型的争议解决方式已逐渐让位于合意型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官在诉讼中已不单纯扮演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而是积极介入争议的解决,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
  从解决社会争议的方式看,司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手段。首先,并非一切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解决。其次,并非一切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正的解决。第三,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所谓关注结果,并不仅仅是指这个纠纷的解决,而必须考虑长远。”(52) 第四,法律制裁手段的有限性也会造成结果与人们的理想发生偏差。(53) 因而,司法不应成为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和当事人的首要选择。在民众权利意识逐步得到张扬的今天,把诉讼率作为法治化、甚至是现代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科学也是不可取的。(54)
  还应当指出,ADR等非审判方式的使用,并不会削弱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功能和地位。产生这种担忧的原因,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主要是我们过于偏重将“司法仅仅作为争执的裁判,而未主要作为争执的预防来认识,过多寻求法律外科手术而较少注重法律内部卫生。”(55) 从法律社会学的观点看,“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争讼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这是法院传统的审判活动所无法比拟的。”(56)
  如前所述,英、德等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历程表明,其基本思路是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而非仅仅从诉讼程序的微观角度探讨提高程序效率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与我国目前法律界局限于从审判方式改革角度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相比,其视野显然更加开阔,意义更为重大。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为例,1983年对该条款的修改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第一次把“促进和解”(facilitating the settlement of the case)规定为审前会议的目的。为此,还修改了有关规定以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从而把提高程序效率的视野从诉讼制度的层面扩展到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57) 20世纪90年代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体现了这一重要特点,即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仅仅局限在修改诉讼程序的层面,而应扩大到整体纠纷解决机制。(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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