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
时间:2007-11-05 作者:齐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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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强调司法效率不仅具有促进司法公正之实现的积极作用,而且也包含着损害司法公正之实现的可能性。不言自明,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仰赖于特定的诉讼程序。而为了提高效率,又不可避免地要对某些诉讼程序予以精简或限制,比如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对程序的此类精简或限制客观上减少了“重塑过去”的机会,有可能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即便它不违背程序公正的价值。换言之,纯粹从诉讼程序角度追求提高司法效率的提高与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基于这一认识,可以认为,英、德等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或正在跨越单纯改革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而从重构整个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ADR )的宏观角度追求司法效率。这些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不断地提高当事人在追求程序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据此使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与实体利益最优化需求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其结果是有效降低了仅仅基于改革诉讼程序、追求审判效率给诉讼公正之实现带来的风险。从这个角度看,过去十余年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不过是一个阶段性的工作,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此基础上全面推动司法制度改革,进而完成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肇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经过法院系统多年的经营和民间话语的推动,已经由单纯的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成为牵涉广泛的司法体制改革,并在全国上下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被赋予新的政治内涵。可以预见,随着改革的规划被写进执政党的工作报告并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将引发包括主体、观念、制度、体制在内的司法各构成要素的全方位变革,改革的成果必将深刻地影响法治中国的未来走向。
注释:
① 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form of Civil Procedure: Essays on“Access to Justice”, edited by A. A. S. Zuckerman & Ross Cranst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Civil Justice in Crisis, edited by A. A. S. Zuckerma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②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年10月2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③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④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突出,人民法院的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一是有的案件在审理中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不当,办案质量不高。二是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造成恶劣影响。三是有的法官审判作风拖拉,办案效率不高,存在超审限现象。四是有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有些执行人员随意决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导致执行不力。五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力度不够,人民群众关心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六是一些改革措施还没有落到实处,有些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深化。”载《法制日报》2006年3月20日第6版。
⑤ “高法负责人:法院将推出二十三项司法为民新举措”,载《人民日报》2003年8月26日。
⑥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⑦ 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
⑧ 参见齐树洁:“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载《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⑨ 这些特别情况包括法院认为上诉程序不会因而发生拖延、 超期提出有充足的理由以及不是因为重大过失而违反法律加速程序进程的义务等。
⑩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
(11) 有学者针对我国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违法、违宪问题,指出:“司法改革本身不仅要合理,而且要合宪合法。”参见万其刚、施正文:“司法改革中一些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还有学者指出:“如果改革者置宪法于不顾去进行所谓的司法改革,其代价远比司法改革所取得的一时的成效要大得多。”参见于秀艳:“宪法与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日B1版。
(12) 参见谢晖:“独立的法与可诉的法”,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13) Marvin E. Aspen, Procedure Reform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in Civil Justice Quarterly 1995,p.107.
(14) 参见宋方青:“法律委员会——一个致力于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改革的机构”,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
(15) 参见吴微:“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及意义”,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16) 曾有学者提出过类似的建议,但似未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参见田平安、杜睿哲:“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反思”,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在2002年3月和2003年3月的两次全国人大会议上,许多人大代表呼吁并提出建议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议案。参见“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8日第4版;“呼吁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9日第4版;“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13日B3版。
(17) 实际上,就法院内部也有设立合宪性审查组织的必要性,不仅对涉及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且对各级法院内部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999年11月5日, 四川泸州中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所引起的对其合法性和效力的质疑,更说明了设立此类机构或建立合宪性控制机制的必要性。有关这一事件的报道,详见丹波:“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制定这类文件吗?”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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