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
时间:2007-11-05 作者:齐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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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万毅:“转折与展望:评中央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载《法学》2003年第8期。
(19) 王宇:“切实抓好司法体制改革组织实施工作”,载《法制日报》2005年11月5日第1版。
(20) 卓泽渊:“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程竹汝著:《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1) 参见吴卫军著:《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92页。
(22) 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绪论。
(23) [英]A.A.S.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自强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503页。
(24) 已有论者指出,法院系统的改革“缺乏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和指导, 只是就事论事,走一步看一步。”见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25)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6) 参见赵凌:“司法酝酿重大变革”,载《南方周末》2003年8月14日A3版。
(27) 本文作者主张“渐进”式的司法改革方式,并赞同吴卫军博士的下述观点:“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应当考虑我国的政治体制架构,考虑社会所能提供的物质基础,考虑民众对新制度的认同感,考虑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本着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以免引发或造成新的混乱。”参见吴卫军著:《司法改革原理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
(28) 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11期。
(29) 参见[英]Elizabeth A. Martin 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Oxford Dictionary of Law),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326页。据该词典对“natural justice”的解释,关于第一项要求:This means that any decision, however fair it may seem, is invalid if made by a person with any financial or other interest in the outcome or any known bias that might have affected his impartiality。关于第二项要求:It states that a decision cannot stand unless the person directly affected by it was given a fair opportunity both to state his case and to know and answer the other side's case。
(30) 陈瑞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
(31)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32)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载《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33) 参见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4)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5) 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 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6) 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5页。
(37) 肖贤富等著:《司法公正干部读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38)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39) 顾培东、张建魁:《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40) 参见“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41) 参见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42) 关于德国200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介绍, 参见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新动向”,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2日第3版。
(43)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44) 转引自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31页。
(45) 2001年6月21日,日本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该《意见书》(肖承海、毕英达译)指出:“为了实现对于国民来说更加便于利用、容易理解、值得信任的司法,应当在扩充国民接近司法的途径的同时,构筑能够进行更加公正、恰当且迅速地审理,有效地解决案件的制度。”“关于诉讼案件,要使利用者得到正确、迅速且有效的救济,就要充实审理内容,实现将现在的审理期间缩减大致一半的目标。”参见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46)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6日第3版。
(47) 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48)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诉讼程序的法哲学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6页。
(49)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2页。
(50) J. Resnik, Many Doors? Closing Door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nd Adjudication, in 10 Ohio St. Disp. Resol. 211.
(51)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420—424页;Marvin E. Aspen, Procedural Reform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in Civil Justice Quarterly 1995,p.120。
(52)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53) 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对此论述道:“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替代性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重新获得一方土地,但是他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财产,但是它不能使他恢复一个妻子已经疏远的爱情。法院能够强制一个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约,但是它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私人秘密被严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宁。”见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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