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
时间:2007-11-09 作者:汪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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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5年11月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之后,包括作者在内的六名北大法学院师生于2005年12月7日与松花江内生存的濒危珍稀野生水生动物鲟鳇鱼和其他自然物(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以中石油等三家企业为被告,以黑龙江和吉林两省环保、野生水生保护等六行政部门为第三人,向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三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责令黑龙江和吉林两省环保、野生水生保护等六行政部门联合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接受被告赔付的资金并判令被告向基金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
实际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112条关于“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即使立案也会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这毕竟可以表明《民事诉讼法》依然还是受到了司法机关的尊重和执行。然而遗憾的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厅对此所作出的反应却是口头告知原告“本案与你们无关,一切听从国务院的决定”而拒绝立案。
此外,许多人民法院在执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制度时,还对有关“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或者“新类型、敏感、疑难案件”作出暂不受理的内部规定,也导致部分即使符合起诉条件的公众也无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唤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着手修订《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已拟就的修订稿草案中,两部诉讼法律均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修订增加的内容。此外,修订稿草案也拟以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即法院不能拒接公众的诉状。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还特别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的职工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诉讼。
改革现行行政和民事诉讼制度,并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如下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具体化:
首先,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或环境保护特别法中增加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则条款。如规定,当环境公益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对妨害人提起诉讼。
其次,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只负有提供环境公益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侵害的表面证据的义务。
第三,在确立由检察院针对环境公益侵害提起的环境公诉制度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提起公益性环境诉讼。
第四,为防止诉权被滥用,应当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环境公益的,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告知,在法定期限以内未得到明确答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在今后制定或修订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中,应当增加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别法规定。在相关的实体法中,除具体规定公民环境权益 (如清洁空气权、厌烟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或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观赏权及其利益等)的内容外,还应当就各类环境侵权诉讼所涉及的程序性内容做出规定,以便与行政和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关诉权的规定相衔接。
第六,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应当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同时规定,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被告败诉的,应当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因诉讼给原告带来的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最后,应当增加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如规定受诉法院可依职权或依原告的请求,针对环境公益侵权行为签发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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